原标题:中国足协部门缩减(足协内部机构部门大幅裁减)
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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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足协部门缩减内容导航:
中国足协部门缩减
中国足协改革现状
已经没关系了!中国足球可以复兴,但是裁判还是制约联赛发展的一大软肋2015年8月17日,注定是要写进中国足球改革历史的重要日子,这一天是中国足协“独立日”:《中国足球协会调整改革方案》正式对外公布,足协正式开始与体育总局脱钩,足管中心也将撤销;已经酝酿长达11年的足球管办分离,在“精神层面”得以实施。第六任足管中心主任张剑也成为最后一任足管中心主任。
足协内部机构部门大幅裁减
中国足球协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足球运动的单位和个人自愿结成的唯一的全国性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属于事业单位。是中华全国体育总会的单位会员,接受国家体育总局和民政部的管理。2015年3月16日,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印发了《中国足球改革发展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方案提出把发展足球运动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实行“三步走”战略的主要目标,制定了包括“积极申办国际足联男足世界杯;国家男足国际竞争力显著提升,进入世界强队行列”在内的远期目标。2015年8月17日,《中国足球协会调整改革方案》正式对外公布。中国足协与体育总局脱钩,依法独立运行,在内部机构设置、工作计划制定、财务和薪酬管理、人事管理、国际专业交流等方面拥有自主权。调整改革后的中国足协既是团结全国足球组织和个人共同发展足球事业、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组织,又是根据法律授权和政府委托管理全国足球事务、具有公共职能的自律机构,承担了体育部门在足球领域的管理责任。觉得就中国足球这个样子,它的地位应该也很一般吧,甚至可能说没有什么地位,毕竟实在是太弱了
中国足协政治位置 这个的话 你可以去上网查一查 看看他有什么实质的政治地位
一、引言:足球法之特殊性
在行业法或者作为行业法分支之一的体育法中, 足球法具有相当大的特殊性。比如,在行业自治与法治之关系问题上,足球行业具有浓重的“特别权力关系”色彩,绝对地排斥国家法介入。《国际足联章程》规定,除非有特别规定,任何事务不得求助于普通法庭,禁止向民事法庭寻求任何形式的处理(包括临时措施)。显然,这种对国家司法的排斥在其他行业是罕见的,即使在别的体育组织章程中,也很难找到类似规定。在现代足球的发源地英格兰,根据在英格兰联赛协会有限公司诉英足总案(R v. Football Association Ltd. ex p. Football League Ltd.)中确立的原则,足球协会不受司法审查的约束,在行政法上,足协是不可诉的。
足球法特殊性之成形也许与足球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和体育本身扮演的重要角色有关。足球是世界第一运动,“在所有的竞技项目中,足球是最富有自然天趣的品种。”足球在世界的传播与展示过程中越来越体现出一种超越体育自身的价值和功能,具有强大的社会号召力。足球承载了巨大的商业价值, 在意大利,足球产业位列国民经济十大支柱产业之一。足球是国际政治经济博弈的舞台,在博斯曼法案出台后,“民族国家的体育法效力边界受到极大消解,为跨国资本主义争取实现全球体育人力资源最大化(运动员、教练员、科研人员等)扫清了制度障碍,后资本主义职业体育全球市场秩序基本形成。” 当然,以上皆不必然成为证明足球行业需要获得法律特别优待之理由,但显然,足球法具有独立且独特之研究价值。
二、足球改革中的足协法律地位困境
(一)政策上的冲突
自《中国足球改革发展总体方案》2015年3月16日颁布以来,足球改革已一年有余。在顶层设计的推动下,本次改革已经成为中国足球史上力度最大的一次改革。 改革以来标志性的事件包括:2015年8月17日《中国足球协会调整改革方案》出台;2015年12月,第十届中国足球协会第二次会员大会召开,会议通过了新的《中国足球协会章程》并于2016年2月23日正式印发;2016年2月,“国家体育总局足球运动管理中心”正式撤销;2016年4月6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足球改革发展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中国足球协会)、体育总局、教育部联合发布了《中国足球中长期发展规划(2016—2050年)》。可以发现,足协改革是本次足球改革的重要内容,中国足协既是改革的对象,也是改革的推动主体之一。根据《中国足球改革发展总体方案》,改革的目的是“按照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原则调整组建中国足球协会,改变中国足球协会与体育总局足球运动管理中心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组织构架。”显然,把足协推向市场,使之成为一个与政府脱钩的、独立的、实体化的社团法人,是顶层设计者的初衷。
但是,《中国足球协会调整改革方案》改造了上述思路,根据此一方案,“调整改革后的中国足协既是团结全国足球组织和个人共同发展足球事业、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组织,又是根据法律授权和政府委托管理全国足球事务、具有公共职能的自律机构,承担了体育部门在足球领域的管理责任。”新的《中国足球协会章程》贯彻了这一思路,其第3条第1款规定,中国足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足球运动的组织自愿结成的全国性、非营利性、体育类社团法人;第2款规定,中国足协是团结全国足球组织和个人共同发展足球事业、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组织,根据法律授权和政府委托管理全国足球事务。显然,按照这样的思路,改革后的中国足协兼具公法主体与私法主体的性质。这样一来,作为“法律授权和政府委托管理全国足球事务”的组织,它就不能实现与政府的完全脱钩,反而成为了公法上的一个当然行政主体。我们还可以发现,作为《中国足球中长期发展规划(2016—2050年)》颁布单位之一,中国足协已经隐然在扮演着与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发改委等类似的部级行政机关的角色,这违背了《中国足球改革发展总体方案》所要求的“政社分开”、“依法自治”的原则。
(二)法律地位上的困境
按照基本的公法原理,法定授权系指法律、法规、规章根据国家和社会管理的需要将某些行政职权授给非行政机关(大多是社会组织)的活动,而行政委托系指一个行政主体在自己缺乏条件直接实施某个行政行为时,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以它的名义代为实施该行政行为。 在公法上,两者地位并不相同。法定授权的结果是使被授权者获得行政主体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而行政委托的结果却并不能使被委托者取得行政主体资格,其实施的行为在法律后果上仍然属于委托者。
先看后者。作为被委托组织的中国足协,其行为后果由委托方承担,它至多只是行政委托关系中的行政代理人,以委托方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行为效果归属于委托的行政机关,被委托方在行政诉讼阶段不能作为被告。然而,理论上,任何组织都可以接受政府委托,作为行政法上被委托的组织发挥作用。将这种作用写入章程,作为中国足协某种法律地位的表现,并无法律上的特别意义。何况,中国足协“管理全国足球事务”的权限是否真的出自中国政府委托,缺乏法律上之清晰证明,也与《国际足联章程》不符。
更具争议处在于前者。作为法定授权组织的中国足协,将是公法上独立拥有并行使行政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活动,并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的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2款则规定,行政行为包括了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当然,法定授权是一种个别授权而非普遍授权,在理论上,只要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规定,任何社会组织都可能被授权并在该授权范围内成为行政主体,由此也就当然具有行政诉讼主体地位。问题是,中国足协有被授权的可能性,但是否有被授权的必要性?而且,一旦中国足协成为法定授权组织,就与足球行业争端独立于司法审查之国际惯例冲突,也与中国足协自我认知的争端解决机制矛盾。根据《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51条第1款,“除本章程和国际足联另有规定外,本会及本会管辖范围内的足球组织和足球从业人员不将任何争议诉诸法院。所有争议应提交本会或国际足联的有关机构。”那么,在《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3条第2款和第51条第1款之间,就存在法律适用逻辑上的困境。
强化中国足协的行政主体色彩,包括迄今为止,中国足协主席仍然由国家体育总局高级官员兼任的做法,给人一种足协改革换汤不换药之感:足球运动管理中心的确撤销了,但获得了实体化地位的中国足协本质上仍然发挥着足球运动管理中心的功能,特别是,改革后的中国足协已经通过其章程明确将自身定位为一个主管全国足球事务的行政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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